乐山发布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22年04月26日 22:22:16 来源:四川新闻网 记者 李举涛 编辑:许成嵩

新闻通报会现场
四川新闻网-首屏新闻乐山4月26日讯(记者 李举涛)4月26日,第22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乐山市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召开新闻通报会,发布2021年乐山市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乐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假冒专利案
2021年2月24日,乐山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根据"网络市场监测平台"线索对位于峨眉山市符溪镇的乐山市某食品有限公司检查时,发现其生产的某款调味品外包装袋标注的专利证号涉嫌假冒专利行为。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0日委托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调味品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2020年6月12日,该发明专利申请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被国家知识产权局驳回申请后当事人仍然继续在其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其配方专利申请号,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假冒专利行为。2021年3月22日,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当事人作出了一、没收违法所得50733元;二、罚款人民币50733元;罚没款执行合计101466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2
“景观灯(佛莲)”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
请求人某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就其“景观灯(佛莲)”专利(专利号:ZL201830585682.6 )与被请求人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乐山市市场监管局提出处理请求,乐山市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2月16日受理后,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调查审理。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于2018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景观灯(佛莲)”外观设计专利,2019年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颁发《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30585682.6。请求人缴纳了2020年年费。2020年10月27日请求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2020年11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经现场勘验,涉案路灯与涉案专利对比,虽然二者存在灯座上的文字不同、顶灯中间的图形等局部的不同,但从路灯的整体布局、位置、数量、设计要素等方面来看,一般消费者容易将二者看成近似产品,因此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二者在形状、图案或形状与图案的结合并不存在实质上的差别,因此涉案路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涉案专利的近似侵权。
2020年3月13日,被请求人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了采购产品名称:金莲灯,产品外观图片及规格,数量。《购销合同》上载明的金莲灯产品外观图片及规格,是被请求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广东省江门市某照明有限公司按照《购销合同》生产好产品并交付被请求人。
据此认定: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且提交有外观专利年费2020年票据,表明该专利权维持有效,被请求人涉案路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涉案专利的近似侵权。
被请求人提供设计图纸并与广东省江门市某照明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加工行为,被请求人属于定作人,其委托行为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
乐山市市场监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作出被请求人侵权行为成立,责令被请求人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裁决。
案例3
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标侵权硒鼓案
2020年12月3日,成都市新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林某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给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案件线索移交给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管局办理。市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明:乐山某商贸有限公司受利益驱使,多次从制售假冒“hp”注册商标硒鼓的成都人林某手中购进“hp”388、“hp”2612、“hp”131A、“hp”228A等九个型号的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成品184个,总进货金额共计27925元。经查,“hp”商标是惠普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将上述不同型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硒鼓放置在其经营场所进行销售,总货值金额34930元,至案发时已销售76个,未售出108个。
当事人销售假冒“hp”注册商标的硒鼓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市中区市场监管局于2021年3月22日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0.00元。
案例4
龚某某侵犯益禾堂商标专用权案
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是胡某某在第43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该商标专用期限至2028年3月6日。
2021年3月10日,犍为县市场监管局接到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举报,犍为县清溪镇某奶茶店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益禾堂”专用权。犍为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赓即对该奶茶店进行监督检查,该店现场正在从事奶茶制作销售经营活动,该店现场无法出示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从事奶茶相关经营活动的合法授权相关证明文件。犍为县市场监管局随即对其立案调查。
经查,龚某某在犍为县清溪镇从事饮品制售,小吃服务经营活动。在未经“益禾堂”商标注册人授权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于2020年12月底开始,为提升自身知名度,吸引更多消费者消费以达到获取更多非法利润的目的,擅自在饮品店的店招、柜台、店内广告牌、店外手写广告牌、奶茶封口膜和价目牌等多处使用“益禾堂”注册商标,制作经典原味奶茶、布丁奶茶、益禾堂烤奶、茉莉花奶盖等饮品,后以“益禾堂”系列饮品的名义对消费者介绍并销售。从2020年12月至2021年3月10日案发时止,当事人销售印有“益禾堂”注册商标字样的饮品违法经营额约12000.00元。
当事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益禾堂”专用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如下处罚:没收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奶茶封口膜50卷;对侵犯“益禾堂”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00元整。
案例5
乐山市市中区某足浴中心侵犯著作权案
2021年4月22日,乐山市市中区新闻出版局接到匿名举报称位于市中区凤凰路中段的某足浴中心包间播放的电影为盗版。区新闻出版局随即组织执法人员前往该场所进行调查核实。通过对该场所影院系统内影片进行摄像取证以及分别对该场所股东、经营负责人、主管进行调查询问,对摄像取证的影片与国家版权局公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进行比对,以及立案后进一步调查取证证实,某足浴中心播放系统由服务器、机顶盒、音响、投影仪组成,通过场所局域网向其28个包间内的消费者提供观影服务。播放系统由某足浴中心出资230000元向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根据对场所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该播放系统服务器硬盘内初始存储500—600部影片,后在经营过程中通过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对系统内影片资源进行过付费性更新,所有影片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均未向某足浴中心提供播放授权资质及版权相关资料,同时发现服务器硬盘内存有多部国家版权局公布的重点作品版权保护预警名单内作品。
市中区新闻出版局通过第三方技术公司对服务器内数据进行读取,经核实该场所播放系统服务器硬盘内共有影片1300余部。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著作权行政执法证据审查和认定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侵权认定的相关条款,某足浴中心及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涉嫌侵权。
市中区新闻出版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当事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行为予以罚款人民币叁仟元,同时停止侵权行为。对其销售商成都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侵犯著作权的违法线索已依法移交公安部门进行查处。
案例6
四川某商贸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
2021年5月11日,五通桥区“扫黄打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发送《关于移交侵害著作权案件线索的函》,内容为某出版社投诉某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其著作权。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初核后,于2021年6月3日正式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0年7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店铺位于五通桥区竹根镇,从事经营“读书郎”学习机、扫描笔、幼教点读笔、“有道”扫描笔等电子产品。2020年8月2日,当事人从推销员杨某处以398元/支的价格购进涉案“外研教点读笔”2支,放置于其营业场所内对外销售,售价为498元/支,涉案“外研教点读笔”使用者为特定人群,内置音频内容含有某出版社的《义务教育教科书 英语》(一至六年级上、下册,共12本)内容,音频内容系以声音的形式再现上述教材的内容。2支涉案“外研教点读笔”于2021年1月24日前销售完毕,共计获利200元。
当事人对外销售的“外研教点读笔”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行电子书文件及音频文件的违法行为。
五通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版)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罚款人民币1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罚没款共计人民币1200元(大写:壹仟贰佰元整)的行政处罚。
案例7
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诉乐山市中心城区某茶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四川省峨眉山竹叶青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叶青公司)经授权,系第1035564号“飘雪”(由两片茶叶图形和飘雪文字组成)和第7216323号“飘雪”注册商标独占许可使用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及茶叶代用品。乐山市中心城区某茶叶商行(以下简称某商行)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上开设名为“某某茶叶”店铺,擅自在涉案侵权产品标题、详情介绍中使用了“飘雪”商标,使消费者误认为是竹叶青公司品牌茶叶或者与竹叶青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飘雪”品牌的恶意,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竹叶青公司认为某商行的行为侵犯了竹叶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某商行被诉产品属于茶叶类产品,与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某商行在被控侵权商品链接的标题上使用了与案涉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飘雪”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即“飘雪”二字,该使用行为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行为构成对竹叶青公司案涉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某商行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一审判决:某商行立即停止侵害竹叶青公司第1035564号、第721632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某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竹叶青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8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诉乐山市五通桥区某书店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
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外研社)与麦克米伦出版有限公司共同组织编写了《新标准英语》中小学系列教材,并由外研社在中国大陆独家出版并全权处理该系列教材的版权侵权事宜。外研社经调查发现乐山市五通桥区某书店(以下简称五通桥某书店)销售的“课本同步点读笔”内置了外研社享有著作权的义务教育教科书《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电子书文件及音频文件。外研社认为五通桥某书店的行为侵犯了外研社享有的著作权,损害了外研社的商业声誉和商品名誉,冲击了外研社的销售市场,向人民法院起诉。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的规定,本案中,外研社享有著作权的教材属于文字作品,五通桥某书店销售的点读笔内置的音频内容含有外研社的教材内容,该音频内容系以声音的形式再现涉案教材,系对涉案教材的发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复制、发行、表演、放映等方式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通桥某书店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外研社享有的著作权中的发行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五通桥某书店立即停止销售含有义务教育教科书《新标准英语》系列教材的点读笔;五通桥某书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外研社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案例9
徐某、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被告人徐某、王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辛某(已判)出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向辛某购进假冒酒并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徐某和王某出售的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情况下,向二人购进假冒白酒并进行销售,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徐某将从辛某处购得的31件假冒五粮液、12件假冒剑南春、2件假冒五粮春、9件假冒国窖1573,分8次卖给王某某,累计销售金额89500元,获利14600元;2020年12月,王某将从辛某处购得的30件五粮春卖给王某某。案发后,徐某到公安机关自愿退缴人民币14600元。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王某某将从徐某、王某处购买的假冒酒中的25件五粮液、26件五粮春、4件剑南春、6件国窖1573,分8次卖给史某,累计销售金额126340元,获利45660元。2021年1月12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查获5件零5瓶五粮液、6件五粮春、2件零5瓶国窖1573、5件剑南春、1件茅台。经鉴定,从王某某处查获的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剑南春、茅台等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发后,王某某到公安机关自愿退缴人民币45660元。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徐某、王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预交了罚金,并自愿认罪认罚。一审判决:被告人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处理。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案例10
“10.21”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在工作中发现:有人在市中区苏稽镇销售假冒五粮液和泸州老窖品牌的白酒,遂立案侦查。2021年1月,市中区分局统一行动集中收网,一举打掉假酒生产、仓储、销售窝点4处,抓获犯罪嫌疑人7人,现场查获假冒白酒351件和大量包装物、标识等物品,涉案金额2000余万元。
经查:犯罪嫌疑人程某某于2019年底至2021年1月12日期间,从成都邛崃市南亚酒厂李某某处以每斤15元的价格购买散装白酒,再从多处废品收购场所购买茅台、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酒瓶,同时从北京等地购买各种高档白酒的全套假包装材料用于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简称假冒酒)。2020年8月前,犯罪嫌疑人程某某在其女友吴某某住处制作假冒酒。同年8月起,程某某将假酒制作窝点转移至自己的家中继续生产涉案假冒五粮液、茅台、国窖1573、五粮春、剑南春、青花郎等白酒,再将假冒五粮液、茅台和国窖1573等白酒销售给王某、辛某某、徐某某等人。王某、辛某某、徐某某等人明知从程某某购买的白酒均为假冒白酒,仍然进行销售获取非法利益。
2021年8月,犯罪嫌疑人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犯罪嫌疑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犯罪嫌疑人辛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罪嫌疑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乐山市市中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图据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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