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成都市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发布
2025年03月31日 18:34:33 来源:四川新闻网
四川新闻网-首屏新闻记者 谢川霞
外卖骑手与运输公司仅签署劳务合同,能否被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外卖骑手重大过失致损劳务公司是否应分担损害赔偿责任?3月31日,成都中院与成都市人社局通过会议联合发布了《2025年成都市新就业形态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
据介绍,典型案例在选择时重点考量体现不同的新业态用工模式、企业用工风险类型以及明确司法裁量标准等因素,力求凸显规则适用、价值引领功能,旨在以典型案例明确司法态度,对新就业形态用工领域开展前瞻性治理,为劳动者权益保障提供精准指引,为企业规范用工建立示范参照,为案件办理提供裁审标尺。
(典型案例节选)
“刺破合同面纱”——确认外卖骑手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1日,邓某到某运输公司从事外卖员工作。双方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约定,邓某为某运输公司提供外卖送餐劳务,邓某不属于某运输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项下任何权利义务。合同附件还约定,邓某工资为全职底薪加提成,若全月出勤天数未达到大月27天、小月26天的,则按6.25元每单计算工资。此外,劳务合同中对绩效考核标准有约定。某运输公司自2020年4月起,已累计为邓某缴纳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5个月。邓某提交的工资条显示其每月出勤天数从29天至31天不等。
2023年6月26日,邓某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对事故无责。后邓某因申请工伤认定需要提交其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遂主张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究竟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不能仅凭双方签订的协议名称确定,而应当根据实际履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即双方当事人实际所履行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法律关系的性质。就本案而言,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首先,双方均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其次,邓某根据某运输公司的要求,参加培训考试,应视为受某运输公司规章制度管理。某运输公司通过微信群及指定的APP向邓某安排送餐任务,邓某根据某运输公司的安排从事一个门店的送餐任务,不可选择到其他门店送餐,某运输公司根据邓某完成单量情况按月向邓某支付工资。最后,邓某的工作内容属于某运输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综上,双方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应认定双方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
三、典型意义
外卖骑手是数字经济时代下典型的新型用工模式,平台企业为追求利益最大化,与劳动者订立的协议往往具有“去劳动关系化”“算法管理”等新特征,以模糊劳动关系规避用工责任。本案穿透“表面协议”审查,抓住劳动关系的本质和核心特征,以用工事实所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来界定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倒逼企业摒弃“去劳动关系化”的灰色模式,实现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同时推动平台经济健康有序持续发展。
“巧用三步调解”——锦江法院保障核心骑手工伤赔偿两月兑现案
一、基本案情
2020年4月23日,周某与某科技公司协商成为公司“众包骑手”,从事平台外卖配送工作,周某可自行决定上线接单时间,工作时间并不连续。2021年5月起,周某向某科技公司报名成为“同城核心骑手”,由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出勤考核,规定订单最低数量。工作期间,周某劳动报酬由某科技公司按期支付,某科技公司为周某购买了骑手意外险。2022年5月24日,周某在配送途中受伤骨折。在与某科技公司就工伤认定及赔付协商无果后,周某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双方2020年4月23日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周某成为核心骑手后,某科技公司对其进行考勤和任务量考核,其收入亦主要来源于核心骑手工作,双方之间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特点,故裁决2021年5月至2022年5月24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调解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案件发生于新就业形态职业伤害保险试点工作开展前,工伤保险待遇赔偿以劳动关系与工伤伤残等级认定为前置环节,部分赔偿责任主体极易通过穷尽行政、诉讼程序为手段拖延赔付。为降低劳动者维权成本,锦江法院在首诉案件中运用“三步调解法”强化调解力度。首先,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或应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加强与用人单位沟通;其次,建立“个人评估+鉴定咨询”预评估模式,推动双方就工伤等级形成一致预期;最后,引导双方聚焦各自核心诉求,以时间换空间,确保双方就赔偿速度与金额互商互让。
最终,周某与某科技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某科技公司在调解协议签署后15日内一次性向周某支付补偿款13万元,逾期支付则需支付2万元违约金。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全程仅用时48天。
三、典型意义
由于平台经济的发展重塑了既往用工模式,从业者一旦发生工伤事故,将面临维权周期长、成本高的局面。本案中,人民法院跳出劳动关系确认之诉审理的程序窠臼,锚定工伤待遇赔付争议实质,强化首诉案件的司法调解力度,以释法说理弥合劳动关系和工伤等级认定争议,“以时间换空间”启发双方换位思考,以违约责任约定确保刚性兑付。
“过失之责破界”——外卖骑手重大过失致损应适当分担损害赔偿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张某签订《劳务合同》,约定张某从事物流项目配送工作,同时张某在送餐工作中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不得超载、超速、违反交通信号指示灯通行,不得逆行或在人行道上骑行等,如因上述行为导致事故发生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张某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某科技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张某投保了“配送人员意外险”,该保险费用由张某支付。
张某在送餐过程中骑行电动车逆向行驶将案外人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张某向阎某垫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共计15842.96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53091.62元。阎某将张某及某科技公司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某科技公司向阎某支付赔偿款153580.05元(不含保险公司及张某垫付的费用)。判决生效后,某科技公司向阎某支付了该赔偿款。随后,某科技公司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赔偿某科技公司损失76790.2元。
二、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根据报偿责任理论,劳动者的劳动行为是为实现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利益。故劳动者的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也应归于利益的享有者,即用人单位来承担。第二,张某在送餐过程中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撞伤他人,该行为确属重大过失,若此种重大过失行为在赔偿责任的内部分配上亦完全由用人单位承担,无异于放纵驾驶电动车的外卖人员肆意逆行、闯红灯、超速等严重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故既要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存在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损失的,应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从而避免劳动者在重大过失行为上“毫无顾忌”;也要结合赔偿责任理论对劳动者应承担的比例进行严格把握,避免将劳动者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风险转嫁于劳动者。第三,张某应就已由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及其购买保险已赔付的赔偿金额为限承担相应责任。综上,驳回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依据过错与责任匹配,兼顾公平原则,结合报偿责任理论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判令外卖骑手应对工作途中因其承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对外赔偿承担部分责任,平衡了劳资双方权益,否定“用人单位零风险”逻辑,防止企业通过格式条款或规章制度转嫁全部风险。
“三工要素新解”——立足于职业风险保障认定外卖骑手系工伤
一、基本案情
周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骑手工作。某日中午11时40分许,周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周某正骑乘配送外卖的车辆,刚结束前一订单的配送工作不久,外卖骑手系统仍处于“平台在线”状态。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周某向某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经审查后认为周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某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某公司不服,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某并未从事配送服务,诉请撤销前述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
二、裁判结果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外卖行业属于新就业形态,对外卖行业“三工”要素的审查,应当根据其行业特点,综合全案事实予以认定。外卖骑手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但基于配送效率和工作收益等因素,平台往往会按照就近原则向商家附近的外卖骑手派单,骑手也会考虑到更易接单的商家密集区域等待派单,故现实中客观存在骑手会在前一订单结束后,随即前往订单密集的区域“候单”的情况,此时骑手虽然未直接从事配送服务,但其系基于工作原因而发生地理位置上的变化,符合“三工要素”条件,对骑手此时受到的事故伤害应予认定为工伤。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周某虽未从事配送服务,但事发时其正骑行外卖配送车辆,并刚结束前一订单的配送服务,骑手系统仍处于“平台在线”状态,随时可能接受“平台派单”,且事发时间正值中午,处于骑手的主要工作时段,结合外卖行业的工作特点,周某系在返程候单时发生交通事故具有较大的可能性,在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某市人社局认定周某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某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均属正确,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本案在厘清外卖骑手工作流程和行业特点的基础上,将“返程接单”这一环节作为骑手正常工作范围,并将该期间存在的职业风险纳入工伤保障范畴,既体现了利益衡量原则,也有效保障了骑手的合法权益,对规范新就业形态用工关系,保障从业人员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意义。
编辑: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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