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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水县人民法院发布3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2025年08月18日 20:38:55 来源:四川新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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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以案释法、以案促治,近日,邻水县人民法院公开发布3起生态环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一 刘某滥伐林木案

2022年9月至11月期间,刘某与邻水县石滓镇某村村民闵某、包某等8人达成口头购买林木协议后,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将本人及上述村民在该组部分林地上的松树、杉树、杂树共计163株砍伐运至木材加工点和木材加工厂等地销售。经鉴定,刘某滥伐林木163株,蓄积33.6035立方米,且刘某砍伐林木均为登记林地。

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前提下,仍砍伐他人登记林地内的林木,属滥伐其他林木,涉案林木立木蓄积33.6035立方米,数量较大。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坦白、认罪认罚、已与公益诉讼起诉人就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达成相应的调解协议等情况,以滥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时对于被告人造成损害的林业资源,按照邻水县农业局指定的森林植被恢复意见修复生态环境资源。

本案系未取得林木采伐证而砍伐林木资源的典型案例。森林资源是国家宝贵的生态资源,对改善人类生存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而滥伐林木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制度,还对当地的生态系统稳定性造成不利影响。依法严惩滥伐林木行为,彰显了法院保护生态环境筑牢生态屏障的决心和坚定维护“两山”理念的行动力,起到了较强的警示教育作用。同时为了修复森林资源被造成的损害,要求被告人按照相关植被恢复意见进行及时补种林木并在补种后三年内进行幼林抚育管理,让被告人从生态环境破坏者转变为生态环境保护践行者,有效提高了生态修复效率,实现惩戒犯罪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有机统一。

案例二 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

2025年3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夏某明知御临河四川省邻水县牟家镇某村4组河段系禁捕区域,仍背着装有两副渔网、一个皮艇、一副划桨的背篼,来到该河段,通过皮艇运渔网到河中,边划桨边将渔网放于河中。2025年3月26日1时许,被告人夏某再次来到该河段通过边划皮划艇,边收网的方式进行拉网捕鱼,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经邻水县农业农村局认定:1.当事人使用的渔具属于禁用渔具。2.当事人非法捕捞的渔获物共计37尾,总重量共计39.546千克。3.非法捕捞的作案区域属于禁捕区域。非法捕捞造成水生生物资源损害综合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41.98元,被告人夏某主动全额缴纳了生态修复资金人民币6,041.98元。

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夏某违反水产资源保护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综合考量被告人夏某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夏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同时对扣押在案的渔获物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渔业资源是宝贵的自然资源,对于保障生态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非法捕捞行为往往会对水域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影响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本案中,夏某非法捕捞水产品,侵害了天然水域的生态平衡,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的行为判处刑罚,有助于震慑潜在的非法捕捞违法犯罪行为,对保护鱼类资源有积极意义。

本案采取巡回审判方式公开审理,通过以案释法,达到了“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有效发挥该案对保护生态的警示和教育作用,引导人民群众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

案例三 陈某甲、邓某某诉陈某乙、甘某某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原告陈某甲、邓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在紧邻原告房屋修建的砖混加工房内安装了一套脱谷机械设备对外经营脱谷加工,且以陈某乙个人名义登记注册名为某食品加工坊(个体工商户)。原告认为被告在使用脱谷机加工时,脱谷机产生的噪声大,其房屋亦会产生振动,影响自己及家人居住生活,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其紧靠二原告房屋的脱谷机械设备搬离并停止噪声侵害。案件审理过程中,邻水县生态环境局对某食品加工坊边界噪声进行了监测,结果显示加工坊噪声敏感点噪声测值超过参照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限值要求。

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5号)的规定,被告利用脱谷机械设备对外进行农产品初加工,系因被告的经营活动发生的噪声对相邻权利人造成影响,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本案案由应为噪声污染责任纠纷。经监测,可以认定脱谷机械设备在工作时的噪声造成对原告居住房屋的环境污染。低频噪声所造成的损害具有潜在性、持续性和间接性,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可以认定长期低频噪声污染对人体确实产生了损害。对于原告主张移除脱谷机械设备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既要尊重相邻权利人的权利,也要兼顾相邻人的利益。判决被告陈某乙、甘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对某食品加工坊内的脱谷机械设备进行降噪改造,以达到《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限值要求规定的标准。

本案没有采取简单化的处理方式直接判令被告搬迁设备或停止经营,而是判令被告限期进行降噪技术改造,以达到法定噪声限值标准。这一判决既有效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尽可能降低被告的经营损失,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供稿:邻水县人民法院 赵梦佳 张娟 朱文硕)


编辑:刘亚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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